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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日期:2005/11/25 10:38:48] [字体: ]
  (1991年8月29日经贸部发布)
  为完善对外贸易代理制,明确代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 )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 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 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 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委托人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条 委托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以及其他需 要明确的条件; 

  (二)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费用; 

  (四)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争议的解决; 

  (六)委托协议期限; 

  (七)其他。 

  第二章 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 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 

  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口或出口合同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人 要求补偿。 

  第九条 委托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合同。委托人与外商擅自达成的补充或修改进出口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条 委托人须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包括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所需要的资金或委托出口的商品。 

  第十一条 因委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委托人应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 税金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和违约金,并承担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 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 

  如果受托人不能因此免除对外商责任,受托人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委托人支付的进出口手续费以合同总价为计 算基数,乘以约定的手续费率。 

  第十四条 对于出口商品的销售货款,委托人收取人民币还是外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委托人与外商修改或变更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委托协议。 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第十六条 受托人在遵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宜时,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规定。受托人如因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 规定而无法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事宜时,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外 贸管理制度的委托事宜。在执行委托协议时,受托人有义务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我国现 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和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受托商品的国际市场行情,并应及时报告对外开展业务的进度及履行受托人义务的情况。 

  第十八条 受托人有义务办理履行进出口合同所需的各种手续。 

  第十九条 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 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 

  第二十条 因外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 对外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受托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外商,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 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如外商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应免除对委托人的责任,但应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 时通知委托人。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受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按照与外商签订的合同规定及时对外索赔,并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 索赔所得款项。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的过错,而 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受托人承担。如果受托人在对外索赔中无过错,委托 人无权向受托人要求外商赔偿金额以外的赔偿。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接到索赔证件 后,应根据委托协议及时理赔。受托人应向委托人通报对外理赔情况。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理赔的,由受托人对外承担责任。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理 赔的,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在委托人同意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受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 承担或享有;如果受托人拒绝或延迟提起仲裁或诉讼,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如 果委托人不愿提起仲裁或诉讼或不愿提供费用,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 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享有。 

  第二十五条 外商向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受托人应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积极对外交涉。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 应为有关交涉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生效。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附: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解释的通知 

  (1992年1月16日 〔1992〕外经贸法发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各进出口商会: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在委托 人同意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受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 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如果受托人拒绝或延迟提起仲裁或诉讼,委托人有 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在执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过程中,有的法院、 进出口公司和国内委托人提出:该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 ,……”,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未作此种约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按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 外提起仲裁或诉讼,而又拒绝提供仲裁或诉讼费用和承诺承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受托人是 否有义务提起仲裁或诉讼。对此,我部特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作如下解释: 

  一、目前,受托人按规定只能收取交易金额3%以内的手续费。鉴于这种手续费过低, 故不应被理解为包括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进行仲裁或诉讼所支出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律师费 及旅差费等费用。因此,除委托协议另有相关规定外,如果委托人拒绝提供仲裁费或诉讼费 及其他有关费用,受托人无义务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二、对外贸易代理制的基本含义是,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办理涉外交易合同的 订立及履行事项,因交易而产生的盈亏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如果委托人拒绝事先承诺承 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受托人有权拒绝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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